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以及精品名牌目錄壹批、帳冊叁本、名牌領標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東興服飾店」增補為「東興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固歡喜固喜公司」更正為「固喜歡固喜公司」、「以每件新台幣380元至3200元」更正為「以每件新台幣150元至3200元」;「當場查獲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精品名牌目錄、帳冊、及各種名牌領標」更正為「當場查獲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以及精品名牌目錄1批、帳冊3本、名牌領標1批」;證據欄增列:「被告固於警訊中辯稱:除了香奈兒、路易威登、克麗絲汀迪奧商標商品外,伊不知伊所販賣之其餘固喜、布拜里、卡地亞、普瑞得等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惟查,被告職業為服飾店老闆,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固喜、布拜里、卡地亞、普瑞得等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品牌,被告是從事服飾買賣之人,而其進貨價僅150元至3200元之間,被告焉有可能不知該商品為仿冒商品,是被告諉稱不知其餘商品為仿冒品云云,洵屬無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商品之罪。被告關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數量,並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均為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精品名牌目錄1批、帳冊3本、名牌領標1批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