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忠榮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進入中華民國所有,現無人居住,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管理之臺南市○區○○路○○○巷○○號眷舍,持其於該址隨手取得之足以傷人身體之鐵鎚、鐵撬各一支,竊取該眷舍大門之白鐵門框一個,復承接上開犯意,再進入同路段三十二號眷舍內,竊得放置眷舍內之角鐵三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逮捕。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管理人之代理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後勤人員 高文忠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扣押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蒐證照片十○○○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區○○段○○○○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係刑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結合犯,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居住之安寧,是所稱「住宅」應以有人居住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為時,臺南市○○路○○○巷二十二、三十二號眷舍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乙節,業據證人高文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該處眷舍外觀及屋內狀況,均堪認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罪,尚有未洽。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偷竊地點隨手取得之他人所有扣案鐵鎚、鐵撬,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
五、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二次進入他人所有、管領中之屋內所為偷竊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連續犯,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同有未洽,併予敘明。惟本院審酌被告隨意進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欠缺所有權歸屬概念,其雖係持足以傷害他人之兇器竊取物品,惟並未以該兇器傷害他人,所竊白鐵門框、角鐵等物品價值非巨,且均及時尋獲,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損失,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節,認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扣案之鐵鎚、鐵撬各一支,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伊在犯罪現場取得之物等語,而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