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其延滯之第一個月加收新台幣陸百元、第二個月加收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第三個月加收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VISA國際信用卡乙張,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之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應繳日起至帳款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另延滯之第一個月加收150元、第二個月加收300元,第三個月加收450元之違違約金。延滯之第四個月加收600元、第五個月加收750元,第六個月加收9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及利息124,779元及其中117,566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前述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書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5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