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飲酒後駕車一節坦承不諱。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可資佐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不待言。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二‧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因不勝酒力因而行經彎道未靠右行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益徵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騎乘機車外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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