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丁○○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中山高速公路烏日交流道
附近,明知姓名不詳綽號「榮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身號碼BEA三二E一SC一八八五五六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偽造RH─七二二七號車牌係屬贓物(該車車身係堡昌實業公司所有BENZ,一九九四年份,排氣量三一九九CC,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巷口所失竊)之自小客車係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予以買受(丁○○所犯故買贓物及偽造署押部分,分別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嗣於向本院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即駕車行使上開懸掛偽造RH─七二二七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金百老匯舞廳跳舞,經警由車身號碼BEA三二E一SC一八八五五六號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而在該處埋伏,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丁○○、乙○○前往駕駛該車時,埋伏警員丙○○、 宋宗翔 即以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阻擋,丁○○知為警圍捕,竟以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加速衝撞該偵防車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係以:⑴被告自白加速衝撞偵防車之事實。⑵現場證人乙○○為相同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上車發動引擎,突然有四、五個穿便衣大漢跳出來阻攔開車,三更半夜,伊誤以為是壞人或仇家,遂將車開走,對方即開槍,射中伊之右手,致方向盤打轉而撞上其他車輛,該車輛亦非警車,伊不知對方係警察等語。
四、本院查:依證人即本件現場執勤之警員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書面報告稱:「..於健行路七六六巷與德化街口發現..戊○○所失竊OD─二一六七號車,職遂將該車右前輪胎放氣,並通知備勤前往協助埋伏,時至四時三十分許,有二名男子前往駕駛該車,偵查員宋宗翔即以偵防車攔截,犯嫌等即加足馬力衝撞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及職,幸職及時閃避始免於難,而偵防車被撞及,致車頭、保險桿毀損,職見未使用警槍無法制止逃逸,遂對該車之輪胎、車身射擊十二發,結果仍被犯嫌駕車逃逸..」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附偵查卷可憑。丙○○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係搭乘朋友車輛到達現場,停放在上開贓車前方,未著警察制服,發現係贓車後,伊即通知刑事組同仁前來支援,刑事組偵防車外觀與一般小客車同,並無警車標誌,想不到偵防車剛到,被告及其友人就要駕駛上開贓車離開現場,伊即試圖出面攔阻,來不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即駛離現場,伊開槍,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偵防車後離去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日伊搭乘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上了車之後即有四、五名大漢出來攔車,並向伊等開槍,伊以為遭搶,想不到來的是警察等語。被告右手受有二處開放性傷口之事實亦有台中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查。綜合上開證據:Ⅰ在客觀上,警方人員未著制服,所駕駛之偵防車又無警車標誌,且於執行職務時亦未表明其警察身分,是在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於衝撞上開偵防車時知悉係執行公務。Ⅱ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丙○○等人突然出面攔阻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被告辯稱,當時以為係壞人或仇家云云,以被告前科甚夥,應在情理之中。Ⅲ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遭受警方放氣且其右手復遭警方開槍擊中,參酌警方企圖以偵防車攔阻被告,是其撞擊偵防車行為,固足以顯示其急欲脫身之企圖,然其是否確有故意衝撞或情急受傷之下不慎撞擊,亦有合理之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故意,即認識當時係警察在執行公務部分,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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