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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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盛 即國盛機車行
原   告  潘月娥 即儀弘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林文鴻聯大機車材料行
被   告 大時代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原告潘
月娥即儀弘機車行、原告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33會
之合會,約定按月每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會
期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下
午2時在被告公司開標,底標為3000元,採內標方式,原告
陳盛即國盛機車行已依約按月繳交會款,於97年11月25日收
尾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會款96萬元,詎被
告嗣僅給付66萬元,尚欠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會款30萬元
迄未清償。又原告3人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42會之合會,
約定按月每人每會會款3萬元,會期自97年9月10日起至101
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2時在被告公司開標,底標為
3000元,採內標方式,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潘月娥即儀
弘機車行各參加1會,原告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參加5會
,系爭合會經過5期後,自98年2月起停標倒會,原告陳盛即
國盛機車行、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
行已依約按月繳交會款共計124100元、124100元、620500元
,加上每月之標金,被告積欠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15萬元
、積欠原告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15萬元、積欠原告林文鴻即
聯大機車材料行75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
709條之7、第1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
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支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會首即被告給付原告陳盛即國盛
機車行45萬元、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15萬元、林文鴻即聯大
機車材料行75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45萬元、給
付原告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15萬元、給付原告林文鴻即聯大
機車材料行75萬元,及均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1586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 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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