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3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該支票經原告
於民國98年2月2日提示,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96條、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98年2月2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票係伊簽發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契約而預付保全費用支票
,然因金龍保全公司違約業經被告終止契約後,經被告就系
爭支票向法院依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確認金
龍保全公司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且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聲
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於上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不獲
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係經金龍保全公司
委任取款背書之故而持有系爭支票一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到庭所是認,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而被告簽發上開支票
係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契約而預付保全費用支票
,然因金龍保全公司違約業經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就系爭
支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確認金龍保全公司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並確定在案一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1份可稽,堪認屬實。按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
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
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
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並有
準用(同法第144條參照)。依前所述,金龍保全公司係將
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則原告即得行使支票上一切
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對抗金
龍保全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告依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請求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業經上開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
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故被告以係爭支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被
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應屬有據。綜上,係爭支票既為金
龍保全公司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而被告與金龍保全公
司間就係爭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得據以對抗受任人之原告,是其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
給付係爭本票票款,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98
年2月2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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