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到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另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
止,共計30年,並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攤付本金及利息1次。
若有1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
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之費用。詎被告甲○○自90
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
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既為被告
甲○○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前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抵
押物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3,873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3,395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甲○○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陳稱為什麼事隔這麼久以後才通知我云云、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繳息紀錄、約定書以及分
配表等為證,被告甲○○到庭亦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陳稱為什麼事隔這麼久以後才通知我云云、被告丁○
○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