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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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即訴外人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朱景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景麟於民國91年就讀國立交通大學期間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1筆,總額度
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
算,共計借用2筆73,395元,目前餘欠本金73,395元。本借據約
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役畢後滿1年之日,每1個月為期,本息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據第4條第3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
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
息(借據第5條第1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則利率改按原告於98年5月7日轉列為催
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4.826%加年息0.5%即年息5.326%固定計
息(借據第6條第2項)。以上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據違約金條款)。經查訴外人朱景麟
自97年8月1日應還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而被
告乙○○、丙○○分別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暨法定繼承人、
法定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乙○○給付73,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
丙○○就繼承被繼承人朱景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
給付73,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放款利率表
以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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