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捌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
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
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自94年12月9日至95年6月9日陸續向
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0,880元,依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
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70,080元未為償付,是
以被告應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0,08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880元
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
明書以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依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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