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故提起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
,即不備前揭法定要件,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起訴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7,044元,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欠1,490元,經本院
以裁定限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9年1月27日
向起訴狀所載之原告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址「臺北市○○○路
○段○○號4樓」遞送,並由原告之受僱人 吳秋萱 簽收,有送達證
書附卷(本院卷第13頁)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