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吉
余俊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原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榮吉、余俊昇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俊昇、紀榮吉業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紀榮吉、余俊昇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卷),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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