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曾永松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㈠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㈡、㈢之罪刑,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中,「現場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及遭竊銅器成品照片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罹有慢性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52頁),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所竊財物復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被告曾永松男27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41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28號 郭志成 所有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銅器1包(約60公斤,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後離去。經郭志成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銅器1包。
二、案經郭志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松於偵查及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成及證人 郭世均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正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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