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勝
趙祖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8號)及移送併案,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汶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祖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汶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趙祖慶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李汶勝男2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121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祖慶男2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5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勝、趙祖慶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李汶勝、趙祖慶為籌措前往墾丁旅遊之旅費,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李汶勝於民國99年7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彰化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趙祖慶後,旋由趙祖慶在彰化市○○街「駭客網咖」前,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阿堯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阿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21時許起,經由網路拍賣網站向 馮君瑞朱雅琳吳尚庭劉正偉林慧貞劉羿廷 等6人施用詐術,詐稱得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網路遊戲點數。馮君瑞等6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6160元、2340元、4620元、8470元、7700元、1萬3860元等款項匯入李汶勝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馮君瑞、朱雅琳、吳尚庭、劉正偉、林慧貞、劉羿廷等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李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被告趙祖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馮君瑞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網路拍賣資料列印1份。
(四)告訴人朱雅琳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單據1張。
(五)告訴人吳尚庭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單據1張、網路拍賣資料列印1份。
(六)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七)告訴人林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匯款列印資料1份、網路拍賣資料列印1份。
(八)告訴人劉羿廷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網路拍賣資料列印1份。

(九)中華郵政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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