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銅導線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雖因時間久遠而僅得記憶其與「 阿狗仔 」以銅導線引接AB相電源之時間為民國96、97年間,惟縱被告係於96年
4月21日前開始前揭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其犯行持續至100年10月5日始為警查獲,自不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銅導線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錶2個及封印鎖4只,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44號被告簡瑞東男4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2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東為減省電費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7年間某日,由簡瑞東以新臺幣4萬元代價,僱請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其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2號之22住處電表(電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以銅導線引接AB相電源,並經由開關使用電流,未經電錶計量,使電錶失效不準,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能量得手。迄於100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洪銘桉 至上址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銘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檢查紀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收據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規定提高罰金數額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法規競合後自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