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霖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67、100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桂霖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桂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 詹新穎 之成年男子(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另行追查中),於100年3月15日,要求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某空地,所代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係 林榮銘 所有,於100年3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為詹新穎所竊取),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至前址,為詹新穎駕駛上開車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2號前當場查獲。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詹新穎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桂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附此敘明。另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詹新穎,然詹新穎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李桂霖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其等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此有詹新穎警詢筆錄1份可參,是尚無證據證明詹新穎即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來源之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正值青壯年紀,竟為他人不法利益,搬運贓物,及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尚不致對社會發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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