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聲請人 王振昌 相對人 吳溢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之「付款地」均以印刷文字記載「向營業所」,惟並未記載何人或何處之營業所,則難以認定已載明付款地。而該六紙本票發票地均記載「中壢市○○○街○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42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00年1月8日│17,000元│100年2月31日│CH499209││├──┼──────┼───────┼──────┼─────┼───┤│002│100年1月8日│17,000元│100年3月31日│CH499210││├──┼──────┼───────┼──────┼─────┼───┤│003│100年1月8日│17,000元│100年4月31日│CH499211││├──┼──────┼───────┼──────┼─────┼───┤│004│100年1月8日│17,000元│100年5月31日│CH499213││├──┼──────┼───────┼──────┼─────┼───┤│005│100年1月8日│17,000元│100年6月31日│CH499214││├──┼──────┼───────┼──────┼─────┼───┤│006│100年1月8日│17,000元│100年7月31日│CH49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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