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及九十年間各犯竊盜罪一次,前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後者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詎甲○○仍不知警惕,因其向某資源回收廠購買之自小客車一輛無車牌號碼使用(該自小客車原牌照號碼NM─八一○九號,車籍資料已經監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學博物館後方某巷內,見乙○○所有牌照號碼XP─七四四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便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扳手(長約二十公分)及開口扳手(長約十七至十八公分)各一支,拆卸竊取該輛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再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號○路十六公里西向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之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用以拆卸車牌之梅花扳手長約二十公分,開口扳手長約十七至十八公分,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時供明在卷,是上開扳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乃為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及九十年間各犯竊盜罪一次,前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後者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信不良,而其已經有二次竊盜前科,猶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改,應從重量刑,且不宜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被告用以行竊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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