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