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2號),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前科,最後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底,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甲○○置於車內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3張(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經乙○○同意,在其外套內搜索扣得其所竊之3張回數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再犯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為其第18次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竊盜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本件竊取之財物為價值僅新臺幣120元之回數票3張,所得不法利益甚微,而其本案宣告刑亦未逾1年,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公訴人聲請依前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