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1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56175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B856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3時3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週邊人行道上,經拍照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60
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此處設有禁停告示牌,此路段紅磚人行道並無標示紅線或黃線,禁停標示不清,一般大眾多為汽機車罰單、停車費或車輛失竊等問題,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洽辦事務,裁決所四周路邊應開放機車停放,以便利民眾洽辦公務。再者,多數民眾想停放汽機車,總是覓無適所,伊對於停放於違規停車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請停車管理處與相關部門妥為規劃改善停車問題,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於96年10月30日下午3時3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週邊人行道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856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照片影本
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器腳踏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依此,法規範課予人民遵守之義務核心乃在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次按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1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6618800號函說明三明揭:「查旨揭該路段已全面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放管制,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羅斯福路4段-汀州路3段)共設有2面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故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可證系爭地點已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本件異議人將其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之人行道路段上,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㈢異議人另質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四周路邊應開放機車
停放,以便利民眾洽辦公務;再者,多數民眾想停放汽機車,總是覓無適所,請停車管理處與相關部門妥為規劃改善系爭地點停車問題云云,惟查此建議改正內容之決定權並非本院之權責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認定系爭地點是否應開放機車停車或改善停車方式等問題,司法權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故就上情建請異議人宜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主張尋求改正,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
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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