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50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3日14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泉源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並未違規闖紅燈,且該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中,就違規地點「泉源路」有遭塗改並蓋章,本件裁罰尚有疑義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經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我是正值巡邏勤務,我騎乘警用機車,我在中山路與泉源路口停等紅燈號誌,那裡的號誌為中山路若是紅燈,泉源路就是綠燈,中山路若是綠燈,泉源路就是紅燈,那時我是在中山路上等紅綠燈,受處分人【按:即異議人下同】是與我行向一樣,在停等該同一組紅燈號誌,受處分人看到泉源路上沒有車輛通行時,就在紅燈時左轉光明路」、「(你騎乘的警用機車距離受處分人騎乘的機車多遠?)差不多2、3公尺,中間沒有任何汽機車阻礙視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另觀諸證人乙○○所庭呈之舉發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該中山路與泉源路之路口,路面寬廣,證人乙○○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當能知悉該路口燈號情形;況證人乙○○於異議人闖紅燈前即騎乘警用機車於異議人後方停等同組紅燈號誌,應可清楚察知異議人是否於紅燈號誌時穿越該路口,而無錯認之虞;參以證人乙○○對於案發後,異議人停車位置、是否要求察看證人乙○○臂章、警用機車車號等情均能陳述仔細,核與異議狀所載相符,益徵證人乙○○對於本件舉發情節記憶清晰,應無捏造、扭曲之疑,是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
㈡雖異議人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泉源
路」記載有塗改云云,惟:泉源路直行至中山路口若繼續直行將可至光明路,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地圖2份自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異議人闖越紅燈後經證人乙○○攔停之位置亦為泉源路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有證人乙○○庭呈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件舉發地點前為光明路處,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曾誤載為「光明路」,嗣發覺後更正為「泉源路」,並於該更正處蓋章,尚無礙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信性,是自不足排除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故本件事証明確,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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