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一樓客廳,因不滿其妻 蔡燕芬 連續多日未上班而在家酗酒,且不聽其勸告回房睡覺,乃拉蔡燕芬至二樓臥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燕芬頭部、手部及以腿踹其妻腳部等處,致使蔡燕芬受有顱頂及顱枕部多處血腫、顏面及口唇發紺、口吐唾沫、左前額瘀青、右髖骨部皮下出血、左大腿側面瘀血、右手肘外側及左手肘外側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於客觀上可預見蔡燕芬因頭部外傷可能導致顱內出血,並於睡覺中乏人照顧而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即外出上班,嗣上訴人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再至臥房探視蔡燕芬,因蔡燕芬並無動靜,乃至隔壁房間與其子同睡。蔡燕芬終因前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後至翌日六時五十分間內之某時死亡。迨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至臥房欲叫醒蔡燕芬時,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督同法醫師勘驗蔡燕芬之屍體結果,其頭面頸部僅受有顱頂及顱枕部多處血腫、左前額瘀青等傷害(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所附驗斷書);嗣檢察官將本件相關卷證及解剖屍體後之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該所檢查結果,亦認蔡燕芬受有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外傷、左額瘀痕等多處傷害(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所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另證人即醫師 林志忠 在第一審亦證陳蔡燕芬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到其診所就醫,當時蔡燕芬說是跌倒,症狀為左頂部四×五公分血腫,前額三×二公分瘀血(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00一一六一號函並稱:「……㈠林志忠醫師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門診對蔡燕芬女士所繪之頭部受傷部位共有二處,一處為左頂部的血腫(四×五公分),另一處為前額部的瘀傷(三×二公分)。前述左頂部皮下血腫的位置,應該就是(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記錄『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所指之位置。㈡林醫師對蔡女士生前之診斷紀錄,與法醫師對蔡女士死後受傷部位之觀察,二者並無不一致之處……」(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二頁);原判決復說明「圖示(蔡燕芬)左頂部皮下血腫即係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所指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亦即認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已造成」(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則依上揭證據所示,似謂蔡燕芬死亡時其顱頂(左頂部或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及左前額(左額或前額部)之外傷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即已造成,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一樓客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燕芬頭部、手部及以腿踹其妻腳部等處,致使蔡燕芬『顱頂』及顱枕部多處血腫、顏面及口唇發紺、口吐唾沫、『左前額瘀青』……等傷害……蔡燕芬終因前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二行),亦即認定蔡燕芬之顱頂血腫及左前額瘀青皆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遭上訴人毆打所致,對蔡燕芬所受前開顱頂及左前額之傷害,究否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毆打所造成等攸關事實認定之事項,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盡相符,已嫌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初稱: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即已造成,且僅屬頭皮下血腫之外傷,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堪認蔡燕芬之死亡原因應非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頭部外傷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六行),嗣則以證人 許雋杰許雋偉 雖證陳蔡燕芬於案發前曾經摔倒,倒地時頭部靠在體重機上面,但以蔡燕芬「致命之處係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而依許雋杰、許雋偉所述蔡燕芬摔倒後之頭部位置,該致命傷處不可能碰及體重機,據謂蔡燕芬頭部之左後側近頂部外傷,與其在案發前一、二星期跌倒致撞及頭部乙情並無關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三行),關於蔡燕芬頭部之左後側近頂部外傷是否即係致命傷,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亦難認為適法(應注意台大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七0二0九五三號函釋內容)。㈡、有罪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許雋杰、許雋偉於偵查中已證陳其等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曾聽聞上訴人在住處樓上臥室毆打蔡燕芬之聲音,及蔡燕芬為上訴人帶上樓後至被發現死亡時均未下樓等語,據為論斷上訴人係將蔡燕芬推上樓後,再毆打蔡燕芬之頭部等身體部位,造成蔡燕芬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九行)。但依卷附筆錄所載,許雋杰於偵查中係稱:「(前天《指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午你聽見父母《指上訴人及蔡燕芬》吵架?)有,中午十二點多在客廳吵」、「(你所在那裡?)廚房的餐廳」、「(他們在吵什麼?)沒有聽到」、「(有聽到爸爸打媽媽?)打一下下而已,他推媽媽上去,媽媽走樓梯搖搖擺擺怕他掉下來」、「(媽媽去房間後你有聽到在房內吵?)沒有」、「(你在客聽吃飯有聽到你爸爸抓你媽媽撞牆之聲?)沒有,打手劈劈的聲音」(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反面);許雋偉亦僅稱:「(前天《指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星期四中午父母《指上訴人及蔡燕芬》有在吵架?)有」、「(父母在那裡吵架?)樓上」、「(爸爸把媽媽推上樓時吵架被你聽到?)是」、「(吵架聲外有聽到打架聲?)沒有」、「(媽媽上樓之前有聽到父母在客廳吵架聲?)有」、「(媽媽在客廳吵架你在那裡?)餐廳」、「(你有聽到爸爸打媽媽的聲音?)有」、「(打幾下?)沒有聽到,只有聽到打的聲音」、「(爸爸有抓媽媽的頭去撞牆?)沒有」(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渠等均未證述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曾聽見上訴人在住處樓上臥室毆打蔡燕芬之聲音。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敘述即與卷內之資料不盡相符,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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