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