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03811號、第裁22-1AB806069號及第裁22-1AB809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段○○○號附近,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10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發現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11月9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03811號、第裁22-1AB806069號及第裁22-1AB809489號裁決書,就其前述違規行為,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10月間,因前開機車故障無
法發動行駛,便將該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巷機車停車格內,卻遭下水道施工單位在未告知本人情況下,竟不當移置該機車至違規處,致異議人遭前述裁罰,實屬冤狂,前開裁罰顯有錯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600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另查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分別於96
年10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同年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發現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段○○○號附近,而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
5幀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803811號、第1AB806069號及第1AB809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於前開時間均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自96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在臺北市○○街○○○巷2至18號前至忠孝東路6段44
8號側,進行「南港及內湖區用水排水設備工程」,然該工程污水管線埋設位置並無機車停車格,且施工時並未移動機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7年1月23日北市工衛東字第0973048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其機車原放在台北市○○街○○○巷機車停車格,經下水道施工單位擅自移置至前述違規處云云,即難採信。雖臺北市南港區新光里里長出具證明書,稱臺北市○○區○○○路○段○○○巷於96年
9月下旬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等語,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徵,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該處有施工,尚難以之認定異議人所辯其機車遭移動至違規處,是該證明書不足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綜據上述,異議人之機車確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
北市○○○路○段○○○號附近,且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機車原停在機車停車格,因下水道施工人員擅自移動至前述違規定云云屬實,自應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如前所述之罰鍰,均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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