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乙○○被告甲○○民國65年
光村委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並於92年2月20日在台灣地區登記。婚後並約定住於台灣地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嗣原告即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入境,惟經過相當時間,遲遲未見核准,經詢問承辦人員後始得知被告尚有戶籍問題尚未解決,原告乃數度去電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始絡堅稱不知原告所指為何,嗣更迴避,繼而相應不理,至今原告已無法聯絡、知悉被告行蹤。經原告於92年9月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影印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被告曾於88年間與住於台中市之第三人有婚姻關係,嗣因故離婚後,並未辦理戶籍登記事宜,導致原告為其申辦入境手續時,發生與規定不符而無法核可之狀況。至此,原告始知被告說謊,致受騙與其結婚,今被告戶籍問題仍無從解決,來台居住恐遙遙無期,原告期待與被告共享婚姻生活之殷切盼望,勢將石沈大海,更何況被告亦已無法聯繫,衡情應屬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附件(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明細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1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迄今均拒絕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許展肇 證述在卷。又被告自與原告婚後,均無出入境台灣地區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查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後,原約定至台灣地區共同生活,然被告卻拒絕來台履行同居,迄今已一年有餘,均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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