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毛重捌點零玖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供鑑驗用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8.09公克,淨重0.16公克,取0.07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自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