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賢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賢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25日│106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5123號│偵字第32049號│偵字第320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15│107年度訴字第297│107年度訴字第29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15│107年度訴字第297│107年度訴字第297││判決││號│8號│號││├────┼────────┼────────┼────────┤││判決確定│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204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5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