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葉敏智
被 告 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新 原姓名 方俊 .
方馬水金
陳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
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3月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
商字第206041號函撤銷登記,原告列其董事方明新、方馬水
金、陳明燦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卷附原告所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參照),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王德偉 為原告之債務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28013號債權憑證可稽。王德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僅值新
台幣(下同)213,3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108,752元,執行
費用15,227元,若順利變價,原告大約能受償89,321元(21
3,300-108,752-15,227=89,321)。
㈡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鑑估後不足清償如附
表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
權),即拍賣無實益而無法變價受償。惟被告為系爭土地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於71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逾29年,且被告公司早於80年3月9
日遭撤銷登記,迄今尚未請求王德偉償還債務。系爭抵押債
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其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亦即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被告自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且被告從未主張對其抵押債務人德冠製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冠公司)另有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歸諸
消滅。
㈢茲因王德偉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王德偉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規定
,代位王德偉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起訴狀漏載此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28013號債權憑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
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滅原則上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然最高
限額抵押權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不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之一項例外。
至於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當然消滅,必須該抵押權
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其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
權始歸於消滅,此與普通抵押權則無異(前司法院大法官謝
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145頁參照)。查系爭抵押債
權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故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參照),再佐以被告未到場爭
執對其抵押債務人德冠公司另有任何債權存在,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歸諸消
滅等情,即有憑據,應屬可採。
五、從而,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之債務人王德偉卻怠於
請求被告塗銷,是原告本於代位權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王德偉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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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
││種類││期、登記日期││(新台幣元)││期間│
├──┼───┼─────────────┼──────────┼───┼───────┼─────────┼─────┤
│1│土地│彰化縣○○鎮○○○○段327│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王德偉│本金最高限額75│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依各個債務│
│││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128│71年田字第008594號、││萬元│司│分別清償之│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7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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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