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W4-62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車平」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情節,致被害人 吳吉程 因車牌被冒用受損,且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W4-623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被告陳力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綱向 朱惠容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因超速行駛而前揭車牌遭吊銷(於111年11月2日車牌吊銷),惟陳力綱為能繼續駕駛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號碼W4-6233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並於同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安街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復於同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遭舉發,又於同月6日凌晨2時35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盤查臨檢,當場扣得已開鋒之匕首1把等物(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車主吳吉程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吳吉程於111年11月17日於其住處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始知其車牌號碼遭不明人士偽造車平並交由陳力綱使用,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吉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吉程之指訴、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車牌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2197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第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