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0號被告 蕭景豪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李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法扶 律師)
黃鈺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第9222號、第15307號、第2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販賣人口犯行,但均坦承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及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均命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並均分別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而依卷存事證,足證被告2人本案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本案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名,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等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可預期其等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被告2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被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及辯護人固稱: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其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協調達成和解,但此需要籌措賠償資金,希望給予交保機會,讓被告可在外工作賺錢云云。惟查,上開所述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尚非屬本案羈押與否之審查範圍,要難以此認被告甲○○無羈押必要。
五、被告乙○○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乙○○之幼子日前腦部出血開刀,現仍有醫療需求,然因幼子現住地區醫療狀況不佳且需更多醫療費用,希望能讓被告乙○○交保出去工作,以籌措醫療費用,且其有家庭負累,無逃亡可能性,也願意前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不會逃亡云云。惟被告乙○○自承患病幼子尚有其配偶可為照顧,尚難以照顧幼子、家庭羈絆為由,即認本案無羈押必要。至辯護人另稱:被告乙○○無與證人或共犯串供之可能及必要,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案非以串供為羈押原因,被告乙○○與證人或共犯有無串供之可能或必要,均不影響本案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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