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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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煜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煜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9時21分至47分間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持竹竿戳弄 李淑錦 所種植之龍眼樹,以此方式竊得龍眼數串。
㈡、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2分至10時32分間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持竹竿戳弄李淑錦所種植之龍眼樹,以此方式竊得龍眼數串。嗣李淑錦於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竹竿為自然界之物,且無證據可認有銳利之處,依據上開說明,難認為兇器。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主張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然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1天,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其主觀上出於1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持竹竿竊取被害人李淑錦種植之果實,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龍眼數串,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竹竿,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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