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瑞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瑞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及復林店」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房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489元,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45號被告房瑞華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瑞華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旁擺設攤位上拾獲 鄭育欣 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6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鄭育欣所有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繼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取得價值共計489元之財物。 嗣鄭育欣 因上開悠遊卡遺失,透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查詢刷卡紀錄,發覺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依該紀錄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瑞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欣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柯達店及復林店、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額680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680元中之489元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柯達店44元2112年4月1日凌晨2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林店320元3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林門市125元共計48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