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見店家大門未關妥,竟任意進入店家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尚未發還予告訴人 官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0號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27分至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由官歆所管理之酷聖石冰淇淋西門店,見大門未上鎖旋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前,裝有現金新台幣500元之小費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員工 黃楷傑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楷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