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陳煜錡 (原名: 陳勇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6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2年1月10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35,920元(含消費款34,836元、已積欠循環利息784元及違約金300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20元,及其中34,836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月8日以網路銀行(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1.05%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27%),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09年1月8日將被告貸款之30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14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07,13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34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網路銀行(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0月22日起至117年10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11.05%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27%),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將被告貸款之30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1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66,03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037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7%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111年2月9日以網路銀行(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2月9日起至118年2月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14.99%計算(違約時利率應為16.6%,因超過最高約定利率,故僅以16%請求),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2月9日將被告貸款之9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3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83,761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6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㈣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35,920元34,836元15%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207,134元207,134元12.27%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266,037元266,037元12.27%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83,761元83,761元16%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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