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榮龍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榮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刀械之行為情節,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等情,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妹妹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7號被告楊榮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手指虎1只,並隨即持有之隨身攜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公眾場所,嗣於112年5月15日1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經楊榮龍自願同意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榮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手指虎1只之犯罪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手指虎1只之犯罪事實。3扣案之手指虎照片1張。4扣案之手指虎1只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739919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鑑驗編號397-8)佐證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指虎1把,係全長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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