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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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興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2時56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26分許」、第3行「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並做出套弄動作之行為情節及對於公眾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1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商場古亭門市,見店內女性顧客身材及面容姣好,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內,先拉下自己運動褲而將生殖器裸露在外,復在門市內四處走動,並刻意靠近上開女子之背後,做出近距離屈身雙手套弄生殖器之動作。嗣門市內客人發現上情而告知店員並轉知店經理 張惠菁 後,經張惠菁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無故拍攝他人隱私部位之犯行經判決有罪,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度年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近期更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經本署提起公訴,甫於112年7月11日與前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和解成立,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和解筆錄在倦可查,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對於異性應有之尊重,對於法治觀念亦屬淡薄,僅以易科罰金之刑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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