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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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亨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
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雖請
求本院代為查詢被告住所,惟無提出被告身分證字號等可供
確認是否為當事人之相關資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本院無從代為調查,況原告既為系爭事故之利害關係人,本
可自行取得被告年籍資料,無庸經由本院,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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