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德正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德正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案件進行。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向本院陳稱無法再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並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為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各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亦有本院114年4月11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4消債清31號函、送達證書可參,而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無意見。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任職於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8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轉存褶明細為證,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4頁、第49至52頁、第107至110頁),本院爰以前開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即以18,000元列計。又聲請人之胞兄,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及慈濟補助款6,000元,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另一名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上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扶養人郵局存摺明細、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90647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80頁、第81至8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0至82頁、第71至76頁、第34頁),則以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67元【計算式:(18,618-9,485-6,000)÷2=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7,000元,已逾上開數額,爰以每月1,567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9,567元【計算式:18,000+1,567=19,567】。
㈢又聲請人名下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保單解約金為10,2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具清算價值,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以前開解約金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即2,015,040元【計算式:27,845×72+10,200=2,015,040】,再扣除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必要支出共1,408,824元【計算式:(19,567×72=1,408,824】,所剩606,216元【計算式:2,015,040-1,408,824=606,216),需其中10分之9即545,594元【計算式:606,216×9/10=545,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有144,000元,顯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本院即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