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陳開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開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YA-931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陳開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偽造車牌號碼LYA-931號車牌1面,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0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機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車牌號碼LYA-931號之車牌並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YA-931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警卷第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8號
被 告 林陳開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開喜前因案遭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 嗣林 陳開喜竟為繼續使用本案機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LYA-931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10日13時許,林陳開喜於屏東縣屏東市新興街98巷口為警攔查,發覺係懸掛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開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現場照片、本案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案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