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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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
被告潘彰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彰雄自民國109年7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5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彰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劉志文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