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全偉寧
張維君
被 告 孫翔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6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9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4
年5月2日5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三段352巷與太原路三段路口時,因酒後駕駛且未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 周長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長億因而受有左手小指中段指骨開
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左
上方中間門牙及犬齒斷裂,共四顆、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
喪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左小指關節僵直,變形彎曲,
完全喪失關節活動功能,無法恢復,無法從事精密手部工作
之障害,符合事故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第2項第10款所定之第15級殘障。訴外人周長億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殘廢給付補償金
計新臺幣(下同)171,570元(含醫療給付121,570元、殘
廢給付5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而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機
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周長億對被告之請求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原告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1,
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
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
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
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
」請求。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
車,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2毫克(見卷
附警詢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周長億受
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171,570
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賠案處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宏仁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慈仁 診所診斷證
明書、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書、看護費用證明、賠付資料、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周長億後,依該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171,570元範圍內,代
位行使周長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太原路三段352巷之支線道往太原路方
向行駛,訴外人周長億騎乘機車,沿幹線道即太原路三段由
青島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依前開規定,被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其疏未遵此規定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屬明確;惟訴外人周長
億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
任。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周長億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周
長億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
明文。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被告70%、周長億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周長億就本件傷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分擔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20,099元(計算式為17
1,570×0.7=120,09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20,099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99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