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秉寰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4,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