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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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王民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4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2859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民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即鐵灰色帶有瓦斯管之BB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民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9日1時2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小吃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即鐵灰色帶有瓦
斯管之BB槍)1支,置於其胸口,至上開地點用餐飲酒,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查獲該玩具槍並予扣押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玩具槍照片可佐。而該玩具槍雖經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無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該玩具槍外
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該玩具槍照片即明,併參查
獲當時之時、地,倘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
異之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
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
稱其持有上開玩具槍係因剛好買來帶在身上,還沒有射擊過
等語,然被移送人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
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即鐵灰色
帶有瓦斯管之BB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