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黃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兩造主張及被告賠償責任說明: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放路邊原告保戶 陳鴻祥 AKR-285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7,64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
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稱:原告保戶違規停在紅線也有責任,因為有一台
公車過來,我閃避公車不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擊停放
在路旁系爭車輛所肇致,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之行為係
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附近,為單向三線車道,路面寬敞,事
故發生當時視距良好,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
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當時
,系為閃避公車所致,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實,尚難採信,至
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則屬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如後述),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堪認定。
二、折舊額計算說明: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3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2月13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7,642元(工資
19,399元、零件48,24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
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1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20,144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39,543元(計算式:20,144元+19,399元)。
三、過失相抵說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
外人停放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鴻祥,亦同有在機車優先車道上違規停
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附卷可稽
,足見陳鴻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
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保戶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9,772元(計算式:39,543元×1/2=
19,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2月7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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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243×0.369=17,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243-17,802=30,441
第2年折舊值30,441×0.369×(11/12)=10,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441-10,297=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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