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約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昌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金額後,原告尚應補繳貳仟貳佰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