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2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9時36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
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