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彭根泰 (原名: 彭富源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0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