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清償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750元,而聲請人自96年5月入伍服役至97年3月退伍,期間收入遽減,對履行條件即難以負擔,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後雖再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亦難以負擔清償條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關於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聲請人雖陳述如上,然查,聲請人係於95年7月4日與國泰商銀依前述協商機制而成立債務協商,將聲請人之債務分96期,依年息10%之利率,按月清償19,750元,聲請人並履行該清償方案至95年12月止,計繳付4期等情,業據國泰商銀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聲請人係於96年5月入伍服役至97年3月止,亦據聲請人提出退伍令乙件在卷可考,足予認定。再參諸聲請人到院自陳其目前之收入較之協商時略高乙情,則其入伍之事實僅屬一時之清償能力降低,並非不能就此再與債權人協商應對方案。基上,聲請人就上述協商方案毀諾顯與嗣後相隔近半年之入伍事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本件其履行原協商有重大困難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無可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於本件毀諾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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