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7樓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繫屬中。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對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惟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極重視員工之信用狀況,聲請人又為會計,聲請人遭扣薪一事如遭任職公司知悉,恐將失去工作,將更不利於更生之進行,且任令債權人扣押並收取聲請人之薪資,將無法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903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通常僅能執行其薪資3分之1範圍並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觀之,陳報債權人人數共11人,債務總額約3,240,000元之比例以觀,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是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無助益。再者,聲請人因被強制執行而保有每月薪資3分之2,是否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乃屬強制執行之範疇,與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涉,自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並無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